黑龙江立规“亮剑” 惩治虚假诉讼
民商事审判领域虚假诉讼频发,严重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冲击社会诚信体系。对此2016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推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加大打击力度。
据《法制日报》2010年8月23日报道: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处理虚假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对11类民事诉讼案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确属虚假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对参与制造虚假诉讼行为的人从重处罚。这是黑龙江省首次立规处理虚假诉讼行为;
据《检察日报》报道:2013年以来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共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113件;2014年,黑龙江查处的111件虚假诉讼案件;2015年黑龙江检察院开展专项监督活动打击虚假诉讼。
打官司也有假。
原告与被告“手拉手”配合到法院诉讼,借用判决的形式“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就可以谋取第三方的利益。本期《法治观察》关注发生在黑龙江省的一桩“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第三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和有关法学专家认为该案涉嫌“虚假诉讼”,从而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案情经过: 2010年9月1日哈尔滨动力区无业人员杨国栋向黑龙江农垦青年法庭提起诉讼,诉称在红旗农场第二作业区办了蔬菜种植区,2010年3月从吴国富手中购买了南瓜种子。吴国富声称是海南科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科杰公司)生产的南瓜种子以260元每斤,共购买126斤南瓜种子。2010年5月10日到12日三天种完600亩南瓜,种植后不出苗。一直到2010年6月末南瓜不出苗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于是提起诉讼。杨国栋诉吴永富,而后吴永富申请追加第三人海南科杰公司;
黑龙江绥化农垦法院两次“不同结果”判决:
2010年9月25日杨国栋向黑龙江绥化农垦法院起诉,标的不断增加,追加到180万元,,该标的超出本院管辖范围,2010年12月16日此案移送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该院2011年1月4日撤销本院裁定,指定本院审理;2012年2月10日黑龙江绥化农垦法院下达【2010】绥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永富赔偿杨国栋7560元,海南科杰公司赔偿25200元;
杨国栋不服,上诉到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该院2012年4月28日下达【2012】垦民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9月黑龙江绥化农垦法院[2012]绥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永富赔偿杨国栋1172400元,海南科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两次“不同结果”判决: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2]绥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永富赔偿杨国栋1172400元,海南科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杨国栋、海南科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到黑龙江省龙垦中级法院,2013年6月4日黑龙江省龙垦中级法院下达【2013】垦民终字第3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国栋、海南科杰公司不服,上诉到黑龙江高级法院,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发回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年3月27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下达【2014】垦民再终字第4号判决,判决吴永富赔偿杨国栋1640400元,海南科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杨国栋向法院递交的证据:2009年12月1日杨国栋本人与红旗农场签订的《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加盖“黑龙江省红旗农场”公章;2010年6月26日佳木斯市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北大荒鉴定所)佳北农司所【2010】农鉴意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明确表明:受理日期2010年6月16日,鉴定日期:2010年6月19日。2010年6月2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总共鉴定仅仅用了6天就完成了;鉴定材料:哈尔滨香坊区法坛法律服务所委托书一份;杨国栋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购买“宝栗绿南瓜”种子证明;鉴定地点:哈尔滨红旗农场第二作业区一排三号地;鉴定结论:缺苗原因是被鉴定种子发芽率低,鉴定人:李万富和刘志庆。
在一审、二审中杨国栋以自己与红旗农场签订的《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为依据,起诉;
在终审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指派“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审理,在海南科杰公司拿到“红旗农场出具《证明》杨国栋没有承包红旗农场600亩地种植南瓜的情况下,杨国栋向法庭出具了与郭旭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且是同一地方、统一编号、同一面积的合同”;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采信了两份:2009年12月1日杨国栋与红旗农场签订的600亩《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2009年11月10日杨国栋与郭旭签订6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同时采信了杨国栋向法庭递交的《司法鉴定结论》等所有证据;法院对海南科杰公司证据全部不予采信,随后判令吴永富和海南种子公司败诉;
事件调查:
关于杨国栋承包600亩土地问题:杨国栋向法院递交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黑龙江省红旗农场第二作业区600亩地,每亩按照330元缴纳租金,总共支付给红旗农场19.8万元承包费;
通过黑龙江农垦总局、哈尔滨农垦分局来到黑龙江省红旗农场,调查该场负责人之一的高场长,高场长带着记者来到红旗农场档案室,详细查阅了农场2008年以来全部档案,发现红旗农场没有与农民杨国栋签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哈尔滨分局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该农场从2008年到现在没有对外承包600亩土地的记录;
黑龙江红旗农场档案室工作人员拿出农场以往的《承包经营合同》与杨国栋提交给法院的《承包经营合同》进行比对,发现杨国栋这份合同涉嫌造假。1、农场对外承包经营的合同上肯定有:编号,杨国栋提交的合同编号空白;2、红旗农场必须有法人专用印章,杨国栋提交的合同是空白;3、红旗农场合同上封面与最后一页“黑龙江省红旗农场”公章,明显大于杨国栋提交承包合同上公章;4、红旗农场格式相当规范,而杨国栋提交的合同格式填写混乱;
随后黑龙江省红旗农场出具《证明》:2009年12月1日杨国栋根本没有在红旗农场承包600亩地。杨国栋也没有与红旗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黑龙江省红旗农场第二作业区(望哈农业园区),在位于南岗区红旗乡2公里处,是原来的老双城路。望哈农业园区负责人褚国辉和农场李春刚副主任告诉我们:红旗农场第二作业区从来没有与农民杨国栋签订过600亩土地承包协议,农场根本不认识杨国栋。整个红旗农场第二作业区,根本没有600亩的地号;
关于北大荒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问题:北大荒鉴定所作出的佳北农司所[2010]农鉴意字第21号显示:北大荒鉴定所只有做了“发芽实验”。只有做了《鉴定检验报告》,才能得出发芽率结论的《鉴定意见书》;因为:“发芽实验”直接决定发芽率,直接决定鉴定结果。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对《司法鉴定文书》规定:第三条 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检验报告》是《鉴定意见书》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没有鉴定检验报告,就没有鉴定结论。
北大荒鉴定所向农垦法院递交鉴定文书“只有“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检验报告》,因此该鉴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
北大荒“发芽试验” 违反国家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一)、鉴定现场勘查时间:2010年6月19日,鉴定结果2010年6月26日。北大荒司法鉴定所位于佳木斯市,鉴定地点:位于哈尔滨红旗农场第二作业区一排三号;鉴定地点证实:佳木斯与哈尔滨相距数百公里,而北大荒鉴定所得鉴定总共用“6”天时间完成。
南瓜发芽实验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543.4-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发芽实验》南瓜发芽率末次计数日为9天。因此发芽试验结果应该9天后才能得出结论,(选种、消毒、浸种的时间不算在内)。
北大荒鉴定所得鉴定违反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法制评论:针对该案江平法律咨询机构陈思主任认为:如果海南科杰公司提供的案件卷宗材料属实,那么该案涉嫌“虚假诉讼”。
600亩土地承包问题:在黑龙江农垦青年法庭、黑龙江绥化农垦法院的审理判决中,杨国栋都是以2009年12月1日杨国栋与红旗农场签订的600亩《农场耕地承包经营合同》进行起诉,而在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的审理中,面对海南科杰公司递交的黑龙江红旗农场出具《证明》,杨国栋并没有在红旗农场承包600亩地时,声称在2009年11月10日“杨国栋与郭旭签订600亩《土地流转协议》”;杨国栋既然与郭旭签订了600亩土地承包,为何又向红旗农场承包600亩土地?而郭旭与杨国栋;杨国栋与红旗农场承包的600亩是同一地点、同一面积、同一区域的地,显然杨国栋的说法明显自相矛盾;杨国栋承包两个600亩,缴纳两次承包费,显然不可能?
而杨国栋在向法庭出示2013年9月4日红旗农场《证明》2009年12月红旗农场与郭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在红旗农场二队同意郭旭将土地转包给杨国栋;农场生产科无此合同。由此可见:该《证明》证实:在2009年12月杨国栋没有在红旗农场签订600亩承包协议;那么在一审、二审中杨国栋向“黑龙江农垦青年法庭、黑龙江绥化农垦法院”递交的起诉依据是杨国栋本人与红旗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涉嫌造假。
北大荒鉴定所鉴定问题:杨国栋向北大荒鉴定所出具“鉴定材料”,杨国栋与红旗农场在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涉嫌造假;鉴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鉴定过程:总共用“6”天时间完成,根本不符合国家标准;南瓜发芽实验国家标准,南瓜发芽率末次计数日为9天。
种子发芽率低并不等于种子质量“缺陷”:种子发芽率低并不等于种子质量有问题:种子质量与种子发芽率是两码事。因为种子不发芽或者发芽率低与当地气候、环境、种植方法、土壤等因素有关;本案中,引起种子发芽率低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不发芽并不能证明“种子质量问题”。将种子“发芽率低”等同于种子“质量问题”这是偷换概念。
既然案件诉讼的主题:种子质量损害纠纷一案,就应该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0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为确定田间事故原因进行田间现场鉴定,应当依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实施种子质量检验,应当依据《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农作物种子质量标准》。在田间现场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和作出的检验结论。因此:本案涉嫌虚构“承包600亩土地,虚构损失、虚假鉴定”涉嫌虚假诉讼。法院采信自相矛盾的证据,采信杨国栋的证据,偏袒一方有失公正。
虚假诉讼已入刑,黑龙江检察机关“专项监督”。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的目的无外乎是获取非法利益,虚假诉讼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冲击了社会诚信体系。《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在开展虚假诉讼专项监督过程中注重内力外力相配合,即建立外部协调配合机制,建立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信息共享、联网查询、线索移送、案件协查等协作配合机制,构建预防和查处虚假诉讼的长效机制;建立内部协调配合机制,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加强与反贪、反渎、侦监、公诉、控申等部门的配合,建立和完善虚假诉讼案件线索的双向移送机制,形成惩治合力,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
原文链接:http://www.jmyan.com/article-13409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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